商业秘密保护应知应会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市场监管局发布时间:2024-09-13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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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秘密的概念是什么?

答: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 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 信息等商业信息。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市场 价值,能带来竞争优势。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 的,应当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二、商业秘密有哪些类型?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

(一)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 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 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二) 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 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 信息、数据等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三)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三、如何判定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答: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般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一)权利人主张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列出构成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部分予以区分。如主张涉及图纸或生产工艺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具体指出涉及图纸或生产工艺中的哪些部分、环节、步骤构成商业秘密。必要时可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

(二)权利人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指出该部分内容与一般公知信息的区别。如权利人主张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其中哪些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要求、客户要货的时间规律、成交的价格底线等)构成商业秘密。可以经营信息的特有性及获取的难易程度为基本标准。需权利人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为经营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其他投入,以及与公众领域信息的区别。必要时,可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

四、属于公众知悉的情形有哪些?

答:(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 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 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 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 形成的新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 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 为公众所知悉。

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有哪些?

答: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 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 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 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 秘密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 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六、权利人如何确定其他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答:(一) 涉嫌侵权信息是否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 同或实质性相同。

包括(1)涉嫌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2)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涉嫌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涉嫌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3)涉嫌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 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4)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5)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必要时,可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

(二)涉嫌侵权人是否不正当地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了权利人商业秘密。使用包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

七、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哪些?

答:(一)根据商业秘密的属性,他人没有采用不 正当手段或者违反合同约定获取商业秘密,都不属于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 工程获得涉嫌侵权信息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权 利人对此有异议的,必要时可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委 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但涉嫌侵权人以不 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 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构成侵犯商业 秘密。

(二)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员工所在 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 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不 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八、发现侵犯商业秘密线索时权利人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哪些材料?

答: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举报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其拥有的商业 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以及其商业秘密被侵 犯等证明材料。

认定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包括但不限 于下列情形:

(一)商业秘密的研发过程和完成时间;

(二)商业秘密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具体内容等 不为公众所知悉;

(三)商业秘密具有的商业价值;

(四)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权利人提交以下材料之一的,视为其已提供初步 证据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涉嫌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保密设施被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破坏;

(三)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披露、 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四)权利人提交了与该案相关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其他法定程序中所形成的陈述、供述、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等证据,用于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

(五)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九、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权利人如何主张损失数额或者涉嫌违法侵权人违法所得(损失)?

答:关于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权利人可 以参考下列方式主张: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 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 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 人造成的损失。

十、查办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执法人员有哪些保密义务?

答:在查处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应当 对权利人、涉嫌侵权人相关商业秘密予以保密。调查 取证材料应秘密保存。行政处罚决定等文书中仅表述商业秘密的名称,不能载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涉 及商业秘密的案卷应作为保密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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